资阳市司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资阳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资阳市商务局草拟的《资阳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可以于2022年6月17日18:00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天台路368号3楼323室资阳市司法局收,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发至:479956189 @qq.com。
资阳市司法局
2022年5月16日
资阳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市场服务水平,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运营、入场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规划建设或政府指定地点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农产品和农副产品集中、公开交易为主的公共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或居民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民生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遵循“政府主导、统规分建、属地管理、规范运营、扶持发展”的原则,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职责,统筹协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商务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推进行业组织建设。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受理与市场监管职能职责有关的投诉和举报,对产品质量、食品安全、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经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污染排放监管与行政执法。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和防疫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及宰杀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市场内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违法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社会治安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设立农贸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并视市场实际情况派驻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市场相关问题;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可入驻或授权市场管理办公室,督促指导市场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责,查处市场内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责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及国家相关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七条 新建农贸市场以政府投资为主,逐步提高国有农贸市场占比。暂不具备农贸市场建设条件的区域,可利用社区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等一体化社区便民商业综合体设置便民菜店、生鲜超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包括单独规划建设的农贸市场和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农贸市场建设相关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配套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农贸市场。因城镇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农贸市场产权不得分割出售,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将农贸市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调整为其他用途。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逐步升级改造;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结合城乡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调整。
第十一条 未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商务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二条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市、县(区)商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论证并提出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贸市场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探索实行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国有平台公司托管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公益性改造。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贸市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一)积极参与国家、省、市规范化市场、星级市场、文明市场等各类示范市场创建并通过相关验收的;
(二)建设与旅游、休闲、购物等行业相融合的现代化消费服务平台的;
(三)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智能支付、交易溯源、计量监管、价格监测等智慧经营和管理的;
(四)建设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设施,全面使用可降解塑料购物袋和可重复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的;
(五)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的;
(六)符合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的。
第三章 开办运营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规范要求的场所、设施,且开办者为该场所的合法产权人;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农贸市场开办者可自行设立或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委托第三方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对第三方退出管理情形进行约定);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应划行归市,进行功能分区,其中农户自产自销区不低于市场经营面积的15%,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市中心城区、县(区)城区农贸市场内不设活禽交易、宰杀功能区,一律实行“集中交易、定点宰杀、冷链配送、白条上市”。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场内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公共安全、食品安全、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工作人员,并强化相关培训,在各类突发事件或应急状态下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处置;
(二)按照规定配置人防、物防、技防,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完好,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依法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城市和健康教育专栏、市场分区导购图以及公示栏,公布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信息。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含农药残留检测)及抽查结果、处理结果等信息;
(四)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违反管理协议或者农贸市场管理制度的,应当及时督促经营者整改;拒不整改的,市场开办者可以依照管理协议终止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的经营活动;
(五)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为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六)承担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责任区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车辆乱停放、流动经营等行为;
(七)统一提供或者督促经营者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或者监督检查。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八)落实人员开展病媒生物灭杀,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九)建立入场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鼓励依法、诚信经营。制定市场文明公约,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开展各项整治和创建活动,遵守农贸市场考核、统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为无照经营(农户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场内经营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等形式,破坏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适时对农贸市场实施升级改造,保持市场内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如需歇业或终止经营,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商务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入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长期固定经营者需在商位显著位置或市场开办者指定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信息,自产自销农民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出示身份信息(由市场开办者进行登记),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农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二)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相应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以及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三)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五)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设置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六)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等行为,水产等食品捆扎物的重量、材料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执行,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义务;
(七)销售物品陈列整齐有序,不得有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以及其他有碍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等行为;
(八)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做到安全用电,电器产品的安装及线路、管路的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范围、经营规范以及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安全生产、明码标价等方面的责任,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账制度,留存商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销售的物资物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实施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设立农贸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并视市场实际情况派驻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市场相关问题。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可入驻市场管理办公室,督促指导市场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责,查处市场内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区)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加强对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考核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农贸市场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管辖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对查处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及其分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均有查处权的,由先发现或者先接到举报的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有关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有关方面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条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市场通道拥堵,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共安全、传染病防控、突发事件应对,规划、建设、工程质量,动物防疫、农产品质量监管,市场准入、食品安全、质量、计量、价格、公平竞争等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由相应的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农贸市场规划和农贸市场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农贸市场内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在商位撑杆搭棚、吊挂、张贴、涂画广告和堆放、抛洒废弃物等以及其他有碍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的农贸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进入农贸市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听劝阻,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授权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问责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